联邦版权法
首先,我想对您进行由衷的祝贺。选择华盛顿州作为您美国商业运作的总部实为明智的选择。华盛顿州的航天产业为成千上万的家庭提供了工作保障,同时华盛顿州每年承载着数十亿旅行者的迎来送往。除了作为波音公司的全球商业总部之外,华盛顿州同样是超过1350个与航天业相关的小到螺丝钉制造实验,大到飞行途中娱乐设施的产品生产与制造的商业根据地。在华盛顿州的39个县中,有35个县至少在该县拥有一个与航天业相关的公司。
根据商业部报告,在信息科技领域,至少有9,265不同的商业公司,雇佣了190,953位雇员,累计为这些雇员发放了211亿美元的工资。这些商业涵盖了软件发布(大约50亿美元);有线电讯及无线电讯(大约83亿美元),电子购物及拍卖(36亿美元);以及数据处理,共享(大约17亿美元)。
作为集散中心的西雅图港,塔科马港市和华盛顿港都运行良好,对于集装箱转运相较于奥克兰或者长滩与亚洲的距离近了起码两天以上。华盛顿州具有自然、地理、以及针对州内商业公司的法律政策优势。
华盛顿州对于维持优势商业竞争地位有着极为有利的法律环境。在形成知识主导型经济的过程中,产品快速走向市场以及丰富的市场咨询被认为是成为市场领导者的必要条件,商业革新已经成为影响竞争力区分和利益相关者创造价值的首要因素。在创造性思维决定竞争优势,产品的种类以及服务变得越来越复杂的大环境下,知识创造及保护可以决定整体经济格局。华盛顿州领导美国进行针对商业创新和创新带来的知识产权所有权的法律保护。
高新技术作为效率增长的关键驱动力决定了世界经济的转变,作为更加强大的创造力以及更加深入的对于知识的应用的结果,现代商业被定性为时刻在产生变化。身为上世纪的见证者,大量的市场参与者认为他们拥有市场主导者的地位,但通过成功的技术革新而实现飞跃的竞争者作为科技发展的脚步继续在不同领域持续性加速,产业标准以及需求正在发生变化,导致拥有革新力量的挑战者发现了越来越多机会的窗口。由于华盛顿州同时拥有强有力的国家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以及作为国家体系延伸的本州特殊法律保护,企业家们发现华盛顿州拥有对于新兴科技以及颠覆性科技的极为友好的环境。
在这里,我们会讨论所有非专利形式的知识产权,例如商标,版权以及商业机密法,特别是这些知识产权本身作为证据出现在涉及到本州雇佣法和竞争法的情况下。专利法会在另外的章节中进行讨论,由此可以完成对于华盛顿州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的总结。有关版权,专利,商标,设计和竞争的立法,全部作为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的一部分,是产品发展者在知识型经济中创造竞争优势所必须开发的工具。因此,对于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理解是开发潜在竞争优势的前提条件,这种理解包含如下几种:
• 决定特定无形资产的性质及范围的法律框架;
• 为了创造这些无形资产所要满足的条件;
• 将要获得并享有这些无形资产的主体;
• 从上述权利中派生出的内容以及力量;
• 实现上述权利的方式以及时间选择;
• 上述权利的持续长度及中止。
这本关于华盛顿州以及美国联邦法律的介绍册旨在努力提供关于华盛顿州知识产权法的上述理解。有关华盛顿州知识产权法的全方位讨论将会掩盖这本介绍册的主要目的。具体案例将会需要一位知识产权律师基于华盛顿州法律实践进行分析。
联邦版权法
作为联邦版权法中最有用的之一,但是,很不幸,最少被使用的一种形式。艺术家,摄影师,作家,以及网页出版商都因为不恰当的注册他们的作品而声名狼藉。在华盛顿州,版权和版权的注册是在一起作为美国联邦法律(标题17,美国法典)提供的对于“原创作品”的作者的一种保护形式。在美国全境,没有任何一个州在这一点上和华盛顿州相同。
1. 著作权的性质
根据1976著作权法案第106章,著作权的所有人可以独占享有履行以及授权他人履行如下权利:
• 通过拷贝或者唱片复制作品;
• 基于作品准备衍生作品
• 通过销售或者期间他所有权转移的方式,或者通过短租,长租,出借的方式散步作品的拷贝或唱片;
• 在公开场合表演作品,包括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以及舞台作品,哑剧作品,电影作品和其他声像作品;
• 公开展示作品,包括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以及舞台作品,哑剧作品,照片作品,图像作品,雕塑作品;电影中的个人形象作品以及其他声像作品;
• 通过电子图像传输的方式公开表演作品。
除此之外,归于1976年著作权法案第106A章中所描述的特定的视觉艺术作品作者还享有进一步的权利,这些权利不限于106A章中所规定的范围。1976年著作权法案从第107章到122章规定了针对这些权利的具体限制。在一些案例中,符合这些特定的限制条件即可免除基于著作权引起的法定责任。一个主要的责任限制条件被称为“合理使用”,在1976年著作权法案第107章中对其进行了具体阐释。“合理使用”的概念是允许有限制的使用受著作权保护的材料从而在不获得著作权所有者批准的情况下知会公众(防止著作权保护称为阻碍重要信息传播的高墙深壑)。有关“合理使用”的例子包括评论,搜索工具,批评,粗糙的改编,新闻报道,研究,教育,图书馆存档及学术研究。“合理使用”条款为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引用或者合并其他作家拥有著作权的相关作品提供了法律依据,其合法性需满足四个要素的平衡测试。在衡量其他特定情况下使用著作权相关作品是否满足“合理使用”的限定时,需要考虑如下因素:
1. 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是否用于商业用途或者用于非营利性的教育目的;
2. 著作权相关作品的特性;
3. 使用著作权相关作品的整体数量及实质程度;
4. 使用著作权相关作品对其潜在市场或者其自身价值带来的影响。
一旦上述四个因素成立,那么作品未公开这一事实本身不应该成为阻碍适用“合理使用”条款的原因。实质上,上述测试是针对公众的需要与著作权所有人权利之间的平衡。
在一些情况下,公众的需要可以通过“强制许可”权利实现,即在支付一定数额的版税以及严格遵循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使用著作权相关作品。在美国著作权法中存在着几种不同的强制许可法律条款,涵盖了非戏剧类音乐作品,公开广播,有线系统转播,订阅数字音频传播,以及非订阅数字音频传播,例如网络广播。根据1976年著作权法案第115章规定,强制许可法律条款中的非戏剧类音乐作品,可以允许个人在作品曾经经由著作权所有人的许可公开传播的情况下,传播新的音乐作品的声音录音。其中新的音乐录音没有必要与之前的音乐作品完全相同,因为强制许可允许新的音乐作品传播者结合自身理解对原作品进行重新编排,但禁止其改变原有作品的基本旋律或者基础属性。为了符合强制许可的法定条件,新的传播者必须知会相关人员并支付版税。通知必须在传播新作品的物理拷贝之前,并在录音后的三十天之内递交给著作权所有人,如果无法确定著作权所有人,知会著作权办公室。未能提供通知将会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在递送通知之外,新的传播者还必须支付著作权所有人版税。具体版税由三维著作权版税法官进行裁量。尽管强制许可条款允许在支付版税的情况下传播原作品的物理拷贝,但原作品的著作权所有人依然享有公开演出作品或者通过电台传播的权利。如果原作品是广为人知的,该作品可以经由ASCAP,BMI,或者SESAC等相关表演权管理机构认证,获得公开表演的法定许可。
可以获得著作权法律保护的作品包含以下种类:
1. 文字作品;
2. 音乐作品,包括其中的词句;
3. 戏剧作品,包括其中的音乐;
4. 哑剧以及舞台作品;
5. 照片,图像,以及雕塑作品;
6. 电影以及其他声像作品;
7. 声音录音;
8. 建筑作品
这些种类应当被广泛的应用。例如,电脑程序和绝大多数的平行产物可以被注册为“文字作品”;地图以及建筑计划可以被注册为“照片,图片,以及雕塑作品。”
2. 著作权的建立
所有形式的联邦知识产权都是由成文法而不是普通法加以确立的。著作权是其中的一个成文法创造的产物,其保护的范围受到上述八个种类的严格限定。一些其他形式的创作一般不具有受联邦著作权法律保护的资格。包括:
• 还没有被切实固定下来的创作。(例如,未经记谱或记录的舞台作品,或者未经书写或记录的即兴演讲或表演);
• 想法,程序,方式,系统,过程,概念,原则,发现,或者策略,用以与说明进行区分,解释,或者阐释(以上有一些更加适用于专利保护,而不是著作权保护);以及
• 全部由公共资源构成同时缺乏任何的原创过程(例如:标准日历,表格的长宽,打字和测量方式,从公众文件中获得的表格或清单,或者其他公共资源)。
著作权保护由作品被切实固定下来的那一刻开始建立。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即刻成为作者的个人财产。只有作者或者给予作者所衍生出来的其他权利人才有权利享有对著作权的合法主张。确保著作权不需要进行公开发表或者在著作权办公室进行注册。著作权的注册为在特定时间作品的内容以及由具体权利带来的收益提供了有效证明。
基于著作权相关法规,一般意义下的作者并不都被认定为受著作权保护的原创作者。相关法规提供了一种例外情况,如果一个人基于法定义务或者雇佣关系将创作作品切实固定下来,那么该人不享有著作权的法律保护。该例外在法规中被称为“职务作品”,雇主,而不是雇员才是受著作权保护的原创作者。著作权法第101章对“职务作品”进行了规定:
1. 雇员在雇佣关系范围中创造的作品。
2. 受具体命令或者委托使用而创作的:
a.对于集体创作的贡献;
b.电影或者其他声响作品的一部分;
c.翻译;
d.补充工作;
e.编纂工作;
f.指令文本;
g.测试结果;
h.地图集;
一旦当事人通过签署书面协定明确的达成一致,那么当事人所创作的作品需要被认定为雇佣作品。一旦作品被认定为“雇佣作品”,雇主,而不是雇员,即被认定为原创作者。作品的实际创作者将根据具体情况享有或不得享有作品实际创作者的身份认定,该认定并不影响作品的所有权法律状态。
当两个或两个以上作者合作创作作品时,每一个作者都是该作品的共同所有人,除非作者间存在与其相悖的协议。
期刊杂志或者其他形式的集体创作著作权与一般的集体创作不同,每一个作者在完成其对整体作品的响应部分贡献时,其创作权即予以确认。
所有权的占有者与将想法固定下来的媒介的所有者不同。换句话说,仅仅是书籍,手稿,图画,或者其他拷贝或唱片的所有者并不自动享有作品的所有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作品具体化的媒介的转移并不代表着所有权也发生转移。
“拷贝”是源于作品的实物,可以被阅读或者通过直接或仪器帮助而在视觉上感知,比如书籍,手稿,音乐乐谱,电影,录影带,缩微胶卷。“唱片”是将声音固定下来的实物(根据法律规定,不包括电影配乐),例如磁带,CD,或者胶盘唱片。以此为例,一首歌(“创作”)可以被固定为音乐乐谱(“拷贝”),或者留声唱片(“唱片”)。如果一项作品创作超过了固定时间,在固定时间前完成的创作部分构成了在固定日期之时的完成作品。注册仅仅将著作权所有者从作品固定为实体的那一刻开始获得的权利变得更加稳固。
3.著作权通知
著作权的确立并不依附于申明著作权的通知。尽管如此,审慎的法律当局仍会强调将著作权通知附随在作品之上的优点。许多人对于各种形式的著作权通知很熟悉,但是根据美国法律,著作权通知不再是主张著作权生效的必要条件。著作权通知具备其重要性,因为其具有通知公众该作品受著作权法律保护,辨明著作权所有者身份,显示作品初次公开年份的作用。除此之外,当作品被侵权,一旦正确的著作权通知出现在公开发表的拷贝或者被告侵犯著作权的相关拷贝之上时,被告将不得以不知情侵犯版权为由进行辩护,以此来减少实际或法定赔偿数额,除非符合著作权法第504(c)(2)章的具体规定。不知情侵权发生在侵权者没有意识到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情况中。
可视化的拷贝的著作权通知需要包括以下全部要素:
1. 符号©(字母C在圆圈中),或者“著作权”这一词语,或者缩写“Copr”;
2. 首次发表作品的年份。在基于先前发表作品而产生的编辑工作或者派生作品的情况下,编辑工作或者派生作品首次公开发表的年份可以满足上述要求。当照片作品,图像作品,或者雕塑作品,附随于相应文本,在贺卡,明信片,信纸,珠宝,玩偶,玩具,或者其他任何有用的物品被重新生产制作的情况下,首次发表作品的年份可以被忽略。
3. 著作权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其他可以被辨识的姓名缩写,或者其他广为人知的著作权所有者的名称。
例如:© 2014 Mark L. Lorbiecki
上述“C在圆圈中”的通知类型仅可以在“可视化拷贝”中进行使用。当涉及到音乐作品,戏剧作品,和文字作品时,没有任何媒介可以让上述通知附随在作品之上,可以通过听觉做感知的通知可以适用于音像录音。这种音像录音,例如音像磁带和唱片胶片,应当被归类为“唱片”,而不是“拷贝”,“C在圆圈中”的通知不能被用于对于音乐作品,戏剧作品,或者文字作品的保护。
4.著作权的注册
总体而言,著作权注册具有建立相关著作权作品基本事实的公开记录的作用。但是注册并不是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前提条件。尽管如此,著作权法为鼓励著作权所有人进行注册而创立了通过注册可获得的若干优势。包括:
• 注册为主张注册权提供了公开记录。
• 源于美国的作品创作必须在侵权案件在法庭立案之前进行注册。
• 如果在作品公开之前或者公开后五年内进行注册,注册本身将会借由注册证书为法庭提供著作权所有人拥有有效的著作权的确凿证据。
• 如果作品在公开后三个月之内或者在侵权发生前进行注册,著作权所有人可以主张获得法定赔偿及相应的律师费用。否则,著作权所有人只能获得实际损害赔偿以及未发生侵权时的预计收益。
• 著作权所有者可以通过注册获得美国海关为严重侵权行为提供的保护。进一步的信息可以查询www.cbp.gov/。
在著作权的有效期内任何时间都可以进行注册。不同于1978年之前的法律,如果作品已经通过未公开的方式进行注册,那么当作品公开时,没有必要另行注册,即便如此,著作权所有人依然可以根据自身意愿公开注册。所有权注册可以简单的通过使用“eCO在线系统”(http://www.copyright.gov/eco/)进行注册。
5.著作权保护持续时间
即使是最有经验的著作权从业者也必须通过作品的具体创作时间来判断什么时候著作权将要让渡给公共权利。
(1)作品创作于1978年1月1日或者之后(第一次以实体确立下来),自动从即刻起获得著作权保护,持续时间为作者在世及作者死后70年。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作者合作创作,并且不属于雇佣创作”的情况下,著作权保护持续时间为最后一个合作作者死后70年。对于雇佣创作以及匿名创作(除非作者身份信息在著作权办公室的记录上予以披露),著作权持续时间为公开发表后95年或者创作后120年,取两者间较短的时间。
(2)作品创作于1978年1月1日之前,但并没有在该日期前公开或注册的情况下,作品自动获得联邦著作权保护。著作权持续时间一般来说与1978年1月1日之后创作的作品相同:作者死后70年或者适用95/120年标准。法律规定对于任一种著作权相关作品,没有任何情况会使得著作权在2002年12月31日之前失效,对于公开于2002年12月31日或之前的作品,著作权不会在2047年12月31日之前失效。
(3)作品创作及公开或注册于1978年1月1日之前的情况下,根据1978年法律生效之前的法律,著作权从附有著作权通知的作品发表之日起或以非公开形式注册之日起受法律保护。这种情况下,著作权首先获得从上述日期开始的长达28年的法律保护。在这28年中,著作权可以进行重新更新。1976年著作权法案将更新时间段从28年延长到了47年,将这些作品可以获得的有效著作权保护时期扩展到了总计75年。根据1992年6月26日修订的公共法102到307条,对1976年著作权法案进行了修改,规定在1964年1月1日与1977年12月31日之间创作的作品自动获得上述法定时段的更新延长。尽管如此,著作权办公室只有在收到更新申请及相应费用,并且相应作品在著作权办公室注册后才会下发更新证明书。
6. 著作权的分配
著作权所有人的全部或者部分独占权利可以被转让或分配,但是独占著作权的转让只有当著作权所有人或者其合法的代理人签署书面转让协议的时候才会生效。转让非独占权利不需要签署书面协议。著作权的所有权如拥有一辆车或者一本书一般,是一种个人的财产权利。除联邦法律强制规定的对于独占许可或转让必须采取书面格式之外,著作权转让仅需符合相应的各州合同法(如果合同当事人在华盛顿州签署合同,适用华盛顿州法律。)这些转让要求与各州相应的管理动产或者个人财产的所有权,继承,或者转让个人财产的合同或商业准则要求相一致。
联邦法律没有对在著作权办公室对著作权所有权转让进行记录提出要求。尽管记录并不是当事人之间进行有效转让的前提条件,但有效的记录可以在特定情况下提供法律优势,针对第三人的转让同样也需要前述所有权转让做出有效记录。
7. 国际著作权保护
在整个世界上,没有一个所谓的“国际著作权保护”会对一个作者的作品自动提供保护。在特定国家对未经批准而使用作品的行为而做出的保护需要依据特定国家的本国法律而获得。国际条约签署国之间可以为对方国家的作品提供相应保护,除此之外,这些国际著作权协议以及会议级大地简化了获得上述保护的程序。
联邦商标法
1. 商标法的背景及历史
商标法的历史沿革可以追溯到中世纪的欧洲。在那个年代,“公会”,或者特定产业的手工业者的结社,受政府颁布的法令管理。在14,15世纪,随着商人及手工业公会的兴起,类似于商标的符号以及徽标开始出现在各个贸易领域,被用作辨识生产商品的公司的方式。当地的公会通常会致力于宣传其商品的质量,一旦他们这么做了,那些公会的所在城市或地区便会因为他们的宣传而变得闻名遐迩。为了维护这种卓越的商誉,公会需要限制其成员与个体的数量,并对其生产瑕疵产品的成员进行惩罚。
公会要求他们的成员在他们的产品上标识出可供辨识的记号。比如为了表明组成优质瓷器的粘土的矿场资源,陶艺家公会建立了特定矿场的具体记号。附随有特定矿场记号的陶瓷商品也许会因为其持久的品质,通透的外表,或者作为纯粹的完美陶瓷工艺的见证者而饱受公众的赞扬。这些商品被英国人销往每家每户的餐具柜以及壁橱中。当一个公司拥有一个特定矿场,这个符号成为了象征公司本身的同义词。这些符号与现代商标不同,他们旨在为公会创造收益,而不是为产品生产者本身带来好处。
从那时起,联邦,以及与联邦法律遥相辉映的华盛顿州法律,开始发展一种反映被标识的商品确切生产起源的商标法。在近现代,产品的质量更多的取决于生产者的身份,而不是原材料产地。由于上述原因,商标,更多的被用于实现生产者或者经销商辨识其自身的个人权利。商品的原材料产地,由于其特性,依然被作为提供消费者保护的一种工具。根据联邦法律,这种关于商标的法律工具在兰纳姆法案(Lanham Act)中予以规定。
根据我们的现有知识,一个标志被创造于其本身被公众熟知的流通市场中。因此,根据普通法,如果一个商品或服务被销往特定的地理区域并将其归类为与其他商品或服务拥有相同的来源,那么这种销售行为本身即可在该地理区域内创立相应的标志权利。无论在联邦或者州进行注册都要首先基于上述销售行为的发生,注册本身只是将相应的标志权利扩散到了更为广阔的地理区域。因此,如果一家屠宰场在华盛顿州注册了“没有大香肠”肉制品,这个标志即被认定为在这个州的任一地点“广为人知”,即便是在该肉制品可能从来没有走向市场销售的西雅图。在联邦进行注册会将这种“广为人知”扩散到全部美国区域,前提是在当前的司法管辖范围内,特定的地理区域中没有已经存在的标志在市场流通。根据普通法,一旦普通法权利先于注册行为而存在,那么普通法权利优于注册行为。
根据商业部报告,在信息科技领域,至少有9,265不同的商业公司,雇佣了190,953位雇员,累计为这些雇员发放了211亿美元的工资。这些商业涵盖了软件发布(大约50亿美元);有线电讯及无线电讯(大约83亿美元),电子购物及拍卖(36亿美元);以及数据处理,共享(大约17亿美元)。
作为集散中心的西雅图港,塔科马港市和华盛顿港都运行良好,对于集装箱转运相较于奥克兰或者长滩与亚洲的距离近了起码两天以上。华盛顿州具有自然、地理、以及针对州内商业公司的法律政策优势。
华盛顿州对于维持优势商业竞争地位有着极为有利的法律环境。在形成知识主导型经济的过程中,产品快速走向市场以及丰富的市场咨询被认为是成为市场领导者的必要条件,商业革新已经成为影响竞争力区分和利益相关者创造价值的首要因素。在创造性思维决定竞争优势,产品的种类以及服务变得越来越复杂的大环境下,知识创造及保护可以决定整体经济格局。华盛顿州领导美国进行针对商业创新和创新带来的知识产权所有权的法律保护。
高新技术作为效率增长的关键驱动力决定了世界经济的转变,作为更加强大的创造力以及更加深入的对于知识的应用的结果,现代商业被定性为时刻在产生变化。身为上世纪的见证者,大量的市场参与者认为他们拥有市场主导者的地位,但通过成功的技术革新而实现飞跃的竞争者作为科技发展的脚步继续在不同领域持续性加速,产业标准以及需求正在发生变化,导致拥有革新力量的挑战者发现了越来越多机会的窗口。由于华盛顿州同时拥有强有力的国家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以及作为国家体系延伸的本州特殊法律保护,企业家们发现华盛顿州拥有对于新兴科技以及颠覆性科技的极为友好的环境。
在这里,我们会讨论所有非专利形式的知识产权,例如商标,版权以及商业机密法,特别是这些知识产权本身作为证据出现在涉及到本州雇佣法和竞争法的情况下。专利法会在另外的章节中进行讨论,由此可以完成对于华盛顿州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的总结。有关版权,专利,商标,设计和竞争的立法,全部作为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的一部分,是产品发展者在知识型经济中创造竞争优势所必须开发的工具。因此,对于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理解是开发潜在竞争优势的前提条件,这种理解包含如下几种:
• 决定特定无形资产的性质及范围的法律框架;
• 为了创造这些无形资产所要满足的条件;
• 将要获得并享有这些无形资产的主体;
• 从上述权利中派生出的内容以及力量;
• 实现上述权利的方式以及时间选择;
• 上述权利的持续长度及中止。
这本关于华盛顿州以及美国联邦法律的介绍册旨在努力提供关于华盛顿州知识产权法的上述理解。有关华盛顿州知识产权法的全方位讨论将会掩盖这本介绍册的主要目的。具体案例将会需要一位知识产权律师基于华盛顿州法律实践进行分析。
联邦版权法
作为联邦版权法中最有用的之一,但是,很不幸,最少被使用的一种形式。艺术家,摄影师,作家,以及网页出版商都因为不恰当的注册他们的作品而声名狼藉。在华盛顿州,版权和版权的注册是在一起作为美国联邦法律(标题17,美国法典)提供的对于“原创作品”的作者的一种保护形式。在美国全境,没有任何一个州在这一点上和华盛顿州相同。
1. 著作权的性质
根据1976著作权法案第106章,著作权的所有人可以独占享有履行以及授权他人履行如下权利:
• 通过拷贝或者唱片复制作品;
• 基于作品准备衍生作品
• 通过销售或者期间他所有权转移的方式,或者通过短租,长租,出借的方式散步作品的拷贝或唱片;
• 在公开场合表演作品,包括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以及舞台作品,哑剧作品,电影作品和其他声像作品;
• 公开展示作品,包括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以及舞台作品,哑剧作品,照片作品,图像作品,雕塑作品;电影中的个人形象作品以及其他声像作品;
• 通过电子图像传输的方式公开表演作品。
除此之外,归于1976年著作权法案第106A章中所描述的特定的视觉艺术作品作者还享有进一步的权利,这些权利不限于106A章中所规定的范围。1976年著作权法案从第107章到122章规定了针对这些权利的具体限制。在一些案例中,符合这些特定的限制条件即可免除基于著作权引起的法定责任。一个主要的责任限制条件被称为“合理使用”,在1976年著作权法案第107章中对其进行了具体阐释。“合理使用”的概念是允许有限制的使用受著作权保护的材料从而在不获得著作权所有者批准的情况下知会公众(防止著作权保护称为阻碍重要信息传播的高墙深壑)。有关“合理使用”的例子包括评论,搜索工具,批评,粗糙的改编,新闻报道,研究,教育,图书馆存档及学术研究。“合理使用”条款为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引用或者合并其他作家拥有著作权的相关作品提供了法律依据,其合法性需满足四个要素的平衡测试。在衡量其他特定情况下使用著作权相关作品是否满足“合理使用”的限定时,需要考虑如下因素:
1. 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是否用于商业用途或者用于非营利性的教育目的;
2. 著作权相关作品的特性;
3. 使用著作权相关作品的整体数量及实质程度;
4. 使用著作权相关作品对其潜在市场或者其自身价值带来的影响。
一旦上述四个因素成立,那么作品未公开这一事实本身不应该成为阻碍适用“合理使用”条款的原因。实质上,上述测试是针对公众的需要与著作权所有人权利之间的平衡。
在一些情况下,公众的需要可以通过“强制许可”权利实现,即在支付一定数额的版税以及严格遵循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使用著作权相关作品。在美国著作权法中存在着几种不同的强制许可法律条款,涵盖了非戏剧类音乐作品,公开广播,有线系统转播,订阅数字音频传播,以及非订阅数字音频传播,例如网络广播。根据1976年著作权法案第115章规定,强制许可法律条款中的非戏剧类音乐作品,可以允许个人在作品曾经经由著作权所有人的许可公开传播的情况下,传播新的音乐作品的声音录音。其中新的音乐录音没有必要与之前的音乐作品完全相同,因为强制许可允许新的音乐作品传播者结合自身理解对原作品进行重新编排,但禁止其改变原有作品的基本旋律或者基础属性。为了符合强制许可的法定条件,新的传播者必须知会相关人员并支付版税。通知必须在传播新作品的物理拷贝之前,并在录音后的三十天之内递交给著作权所有人,如果无法确定著作权所有人,知会著作权办公室。未能提供通知将会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在递送通知之外,新的传播者还必须支付著作权所有人版税。具体版税由三维著作权版税法官进行裁量。尽管强制许可条款允许在支付版税的情况下传播原作品的物理拷贝,但原作品的著作权所有人依然享有公开演出作品或者通过电台传播的权利。如果原作品是广为人知的,该作品可以经由ASCAP,BMI,或者SESAC等相关表演权管理机构认证,获得公开表演的法定许可。
可以获得著作权法律保护的作品包含以下种类:
1. 文字作品;
2. 音乐作品,包括其中的词句;
3. 戏剧作品,包括其中的音乐;
4. 哑剧以及舞台作品;
5. 照片,图像,以及雕塑作品;
6. 电影以及其他声像作品;
7. 声音录音;
8. 建筑作品
这些种类应当被广泛的应用。例如,电脑程序和绝大多数的平行产物可以被注册为“文字作品”;地图以及建筑计划可以被注册为“照片,图片,以及雕塑作品。”
2. 著作权的建立
所有形式的联邦知识产权都是由成文法而不是普通法加以确立的。著作权是其中的一个成文法创造的产物,其保护的范围受到上述八个种类的严格限定。一些其他形式的创作一般不具有受联邦著作权法律保护的资格。包括:
• 还没有被切实固定下来的创作。(例如,未经记谱或记录的舞台作品,或者未经书写或记录的即兴演讲或表演);
• 想法,程序,方式,系统,过程,概念,原则,发现,或者策略,用以与说明进行区分,解释,或者阐释(以上有一些更加适用于专利保护,而不是著作权保护);以及
• 全部由公共资源构成同时缺乏任何的原创过程(例如:标准日历,表格的长宽,打字和测量方式,从公众文件中获得的表格或清单,或者其他公共资源)。
著作权保护由作品被切实固定下来的那一刻开始建立。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即刻成为作者的个人财产。只有作者或者给予作者所衍生出来的其他权利人才有权利享有对著作权的合法主张。确保著作权不需要进行公开发表或者在著作权办公室进行注册。著作权的注册为在特定时间作品的内容以及由具体权利带来的收益提供了有效证明。
基于著作权相关法规,一般意义下的作者并不都被认定为受著作权保护的原创作者。相关法规提供了一种例外情况,如果一个人基于法定义务或者雇佣关系将创作作品切实固定下来,那么该人不享有著作权的法律保护。该例外在法规中被称为“职务作品”,雇主,而不是雇员才是受著作权保护的原创作者。著作权法第101章对“职务作品”进行了规定:
1. 雇员在雇佣关系范围中创造的作品。
2. 受具体命令或者委托使用而创作的:
a.对于集体创作的贡献;
b.电影或者其他声响作品的一部分;
c.翻译;
d.补充工作;
e.编纂工作;
f.指令文本;
g.测试结果;
h.地图集;
一旦当事人通过签署书面协定明确的达成一致,那么当事人所创作的作品需要被认定为雇佣作品。一旦作品被认定为“雇佣作品”,雇主,而不是雇员,即被认定为原创作者。作品的实际创作者将根据具体情况享有或不得享有作品实际创作者的身份认定,该认定并不影响作品的所有权法律状态。
当两个或两个以上作者合作创作作品时,每一个作者都是该作品的共同所有人,除非作者间存在与其相悖的协议。
期刊杂志或者其他形式的集体创作著作权与一般的集体创作不同,每一个作者在完成其对整体作品的响应部分贡献时,其创作权即予以确认。
所有权的占有者与将想法固定下来的媒介的所有者不同。换句话说,仅仅是书籍,手稿,图画,或者其他拷贝或唱片的所有者并不自动享有作品的所有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作品具体化的媒介的转移并不代表着所有权也发生转移。
“拷贝”是源于作品的实物,可以被阅读或者通过直接或仪器帮助而在视觉上感知,比如书籍,手稿,音乐乐谱,电影,录影带,缩微胶卷。“唱片”是将声音固定下来的实物(根据法律规定,不包括电影配乐),例如磁带,CD,或者胶盘唱片。以此为例,一首歌(“创作”)可以被固定为音乐乐谱(“拷贝”),或者留声唱片(“唱片”)。如果一项作品创作超过了固定时间,在固定时间前完成的创作部分构成了在固定日期之时的完成作品。注册仅仅将著作权所有者从作品固定为实体的那一刻开始获得的权利变得更加稳固。
3.著作权通知
著作权的确立并不依附于申明著作权的通知。尽管如此,审慎的法律当局仍会强调将著作权通知附随在作品之上的优点。许多人对于各种形式的著作权通知很熟悉,但是根据美国法律,著作权通知不再是主张著作权生效的必要条件。著作权通知具备其重要性,因为其具有通知公众该作品受著作权法律保护,辨明著作权所有者身份,显示作品初次公开年份的作用。除此之外,当作品被侵权,一旦正确的著作权通知出现在公开发表的拷贝或者被告侵犯著作权的相关拷贝之上时,被告将不得以不知情侵犯版权为由进行辩护,以此来减少实际或法定赔偿数额,除非符合著作权法第504(c)(2)章的具体规定。不知情侵权发生在侵权者没有意识到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情况中。
可视化的拷贝的著作权通知需要包括以下全部要素:
1. 符号©(字母C在圆圈中),或者“著作权”这一词语,或者缩写“Copr”;
2. 首次发表作品的年份。在基于先前发表作品而产生的编辑工作或者派生作品的情况下,编辑工作或者派生作品首次公开发表的年份可以满足上述要求。当照片作品,图像作品,或者雕塑作品,附随于相应文本,在贺卡,明信片,信纸,珠宝,玩偶,玩具,或者其他任何有用的物品被重新生产制作的情况下,首次发表作品的年份可以被忽略。
3. 著作权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其他可以被辨识的姓名缩写,或者其他广为人知的著作权所有者的名称。
例如:© 2014 Mark L. Lorbiecki
上述“C在圆圈中”的通知类型仅可以在“可视化拷贝”中进行使用。当涉及到音乐作品,戏剧作品,和文字作品时,没有任何媒介可以让上述通知附随在作品之上,可以通过听觉做感知的通知可以适用于音像录音。这种音像录音,例如音像磁带和唱片胶片,应当被归类为“唱片”,而不是“拷贝”,“C在圆圈中”的通知不能被用于对于音乐作品,戏剧作品,或者文字作品的保护。
4.著作权的注册
总体而言,著作权注册具有建立相关著作权作品基本事实的公开记录的作用。但是注册并不是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前提条件。尽管如此,著作权法为鼓励著作权所有人进行注册而创立了通过注册可获得的若干优势。包括:
• 注册为主张注册权提供了公开记录。
• 源于美国的作品创作必须在侵权案件在法庭立案之前进行注册。
• 如果在作品公开之前或者公开后五年内进行注册,注册本身将会借由注册证书为法庭提供著作权所有人拥有有效的著作权的确凿证据。
• 如果作品在公开后三个月之内或者在侵权发生前进行注册,著作权所有人可以主张获得法定赔偿及相应的律师费用。否则,著作权所有人只能获得实际损害赔偿以及未发生侵权时的预计收益。
• 著作权所有者可以通过注册获得美国海关为严重侵权行为提供的保护。进一步的信息可以查询www.cbp.gov/。
在著作权的有效期内任何时间都可以进行注册。不同于1978年之前的法律,如果作品已经通过未公开的方式进行注册,那么当作品公开时,没有必要另行注册,即便如此,著作权所有人依然可以根据自身意愿公开注册。所有权注册可以简单的通过使用“eCO在线系统”(http://www.copyright.gov/eco/)进行注册。
5.著作权保护持续时间
即使是最有经验的著作权从业者也必须通过作品的具体创作时间来判断什么时候著作权将要让渡给公共权利。
(1)作品创作于1978年1月1日或者之后(第一次以实体确立下来),自动从即刻起获得著作权保护,持续时间为作者在世及作者死后70年。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作者合作创作,并且不属于雇佣创作”的情况下,著作权保护持续时间为最后一个合作作者死后70年。对于雇佣创作以及匿名创作(除非作者身份信息在著作权办公室的记录上予以披露),著作权持续时间为公开发表后95年或者创作后120年,取两者间较短的时间。
(2)作品创作于1978年1月1日之前,但并没有在该日期前公开或注册的情况下,作品自动获得联邦著作权保护。著作权持续时间一般来说与1978年1月1日之后创作的作品相同:作者死后70年或者适用95/120年标准。法律规定对于任一种著作权相关作品,没有任何情况会使得著作权在2002年12月31日之前失效,对于公开于2002年12月31日或之前的作品,著作权不会在2047年12月31日之前失效。
(3)作品创作及公开或注册于1978年1月1日之前的情况下,根据1978年法律生效之前的法律,著作权从附有著作权通知的作品发表之日起或以非公开形式注册之日起受法律保护。这种情况下,著作权首先获得从上述日期开始的长达28年的法律保护。在这28年中,著作权可以进行重新更新。1976年著作权法案将更新时间段从28年延长到了47年,将这些作品可以获得的有效著作权保护时期扩展到了总计75年。根据1992年6月26日修订的公共法102到307条,对1976年著作权法案进行了修改,规定在1964年1月1日与1977年12月31日之间创作的作品自动获得上述法定时段的更新延长。尽管如此,著作权办公室只有在收到更新申请及相应费用,并且相应作品在著作权办公室注册后才会下发更新证明书。
6. 著作权的分配
著作权所有人的全部或者部分独占权利可以被转让或分配,但是独占著作权的转让只有当著作权所有人或者其合法的代理人签署书面转让协议的时候才会生效。转让非独占权利不需要签署书面协议。著作权的所有权如拥有一辆车或者一本书一般,是一种个人的财产权利。除联邦法律强制规定的对于独占许可或转让必须采取书面格式之外,著作权转让仅需符合相应的各州合同法(如果合同当事人在华盛顿州签署合同,适用华盛顿州法律。)这些转让要求与各州相应的管理动产或者个人财产的所有权,继承,或者转让个人财产的合同或商业准则要求相一致。
联邦法律没有对在著作权办公室对著作权所有权转让进行记录提出要求。尽管记录并不是当事人之间进行有效转让的前提条件,但有效的记录可以在特定情况下提供法律优势,针对第三人的转让同样也需要前述所有权转让做出有效记录。
7. 国际著作权保护
在整个世界上,没有一个所谓的“国际著作权保护”会对一个作者的作品自动提供保护。在特定国家对未经批准而使用作品的行为而做出的保护需要依据特定国家的本国法律而获得。国际条约签署国之间可以为对方国家的作品提供相应保护,除此之外,这些国际著作权协议以及会议级大地简化了获得上述保护的程序。
联邦商标法
1. 商标法的背景及历史
商标法的历史沿革可以追溯到中世纪的欧洲。在那个年代,“公会”,或者特定产业的手工业者的结社,受政府颁布的法令管理。在14,15世纪,随着商人及手工业公会的兴起,类似于商标的符号以及徽标开始出现在各个贸易领域,被用作辨识生产商品的公司的方式。当地的公会通常会致力于宣传其商品的质量,一旦他们这么做了,那些公会的所在城市或地区便会因为他们的宣传而变得闻名遐迩。为了维护这种卓越的商誉,公会需要限制其成员与个体的数量,并对其生产瑕疵产品的成员进行惩罚。
公会要求他们的成员在他们的产品上标识出可供辨识的记号。比如为了表明组成优质瓷器的粘土的矿场资源,陶艺家公会建立了特定矿场的具体记号。附随有特定矿场记号的陶瓷商品也许会因为其持久的品质,通透的外表,或者作为纯粹的完美陶瓷工艺的见证者而饱受公众的赞扬。这些商品被英国人销往每家每户的餐具柜以及壁橱中。当一个公司拥有一个特定矿场,这个符号成为了象征公司本身的同义词。这些符号与现代商标不同,他们旨在为公会创造收益,而不是为产品生产者本身带来好处。
从那时起,联邦,以及与联邦法律遥相辉映的华盛顿州法律,开始发展一种反映被标识的商品确切生产起源的商标法。在近现代,产品的质量更多的取决于生产者的身份,而不是原材料产地。由于上述原因,商标,更多的被用于实现生产者或者经销商辨识其自身的个人权利。商品的原材料产地,由于其特性,依然被作为提供消费者保护的一种工具。根据联邦法律,这种关于商标的法律工具在兰纳姆法案(Lanham Act)中予以规定。
根据我们的现有知识,一个标志被创造于其本身被公众熟知的流通市场中。因此,根据普通法,如果一个商品或服务被销往特定的地理区域并将其归类为与其他商品或服务拥有相同的来源,那么这种销售行为本身即可在该地理区域内创立相应的标志权利。无论在联邦或者州进行注册都要首先基于上述销售行为的发生,注册本身只是将相应的标志权利扩散到了更为广阔的地理区域。因此,如果一家屠宰场在华盛顿州注册了“没有大香肠”肉制品,这个标志即被认定为在这个州的任一地点“广为人知”,即便是在该肉制品可能从来没有走向市场销售的西雅图。在联邦进行注册会将这种“广为人知”扩散到全部美国区域,前提是在当前的司法管辖范围内,特定的地理区域中没有已经存在的标志在市场流通。根据普通法,一旦普通法权利先于注册行为而存在,那么普通法权利优于注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