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盛顿州的商业机密保护
直到近年来,商业机密都是基于判例法原则加以保护的;换句话说,商业机密是在合同法、准合同法以及财产法理论基础上加以保护的。合同法中的商业机密保护包括明示合同中规定不允许泄露或使用商业机密,或者双方之间存在保密关系致使一方承担着不泄露或使用商业机密的义务,例如雇佣关系。准合同法中的商业机密保护包括禁止侵占商业机密的不当得利。虽然不完全是这样,侵犯商业机密的被告主要是过去或者现在与所有人有合同关系的,能够获取信息的销售、雇员或独立承包商。
在判例法中应用最为广泛的商业机密的定义可能要数侵权法重述第75条评论b中的定义了:“商业机密是任何形式存在的,为一方用于商业活动的,用以帮助其获得相对于其他没有获得或使用该信息的竞争者的比较优势的信息。”
更后来,不正当竞争法重述第39条对于商业机密有了不同的界定:“商业机密是任何可以用以开展商业活动或其他事业的,对于提供实际的或潜在的商业优势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和保密性的信息。”
此外,华盛顿州也是为数不多的将盗用商业机密作为犯罪的州。见华盛顿修正法第9A.56.010条。华盛顿州(至今)尚未出现因盗用商业机密而被判刑的案例。
重述罗列了决定商业机密是否存在的六个要素:
1. 信息为外界所知的程度;
2. 员工及商业活动中的相关人员知道该信息的程度;
3. 所有人保持信息秘密性的程度;
4. 信息对于所有人及其竞争者的价值;
5. 所有人用于开发信息所付出的努力和成本;以及
6. 他人获取或复制信息的难易程度。
这些要素是“在确定商业机密的过程中最常被引用的可观标准。”M. Jager, Trade Secrets Law § 5.05 (1995)。需要注意的是,尽管侵权法第二重述没有探讨关于商业机密的问题,但这一定义仍被广泛地适用着。
近年来,商业机密法越来越成文化。统一商业机密法(UTSA)已经被46个州以及华盛顿特区所采纳。M. Jager, supra, at § 3.05 (2001)。华盛顿州于1982年1月1日将UTSA囊括在华盛顿修正法第19.108中。虽然UTSA被广泛采纳,但重述中所提供的定义仍具有活力,并经常为法院在其适用UTSA的过程中所引用。商业机密通常包含客户名单、敏感市场信息、尚未申请专利的发明、软件、方程及菜谱、技术、程序以及其他能使公司脱颖而出的商业信息。采用上文所述标准,如果信息满足一下条件,就很有可能被视为商业机密:
1. 不为公司外部所知;
2. 只有公司员工及商业活动中的相关人员知道该信息;
3. 所有人采用和合理方式以保证信息的秘密性;
4. 他人很难获取或独立复制该信息
商业机密通常通过保密协议(NDAs)加以保护。
华盛顿州是诸多采纳了统一商业机密法的州之一。华盛顿商业机密法可在华盛顿修正法19.108.010章节中找到。
华盛顿的统一商业机密法将盗用商业机密称为侵占(商业机密)。依照华盛顿法,“侵占”是指获得明知或应知是通过不正当方式——盗用、行贿、欺诈、违约或引诱保密人违约而获取的商业机密。它也包括未经非法获取商业机密的人的允许而公开或使用商业机密的情况,例如公司之前的员工将商业机密泄露给竞争对手。
华盛顿法禁止公司在“应知”信息里包含商业机密的情况下使用商业机密。这被称为推定的知道(与之对应的是事实上知道)。换句话说,即便华盛顿的公司不知道信息中包含盗取的商业机密,如果它应当知道,它依旧可以依据华盛顿法被起诉。
依照华盛顿法,商业机密的盗用者会因法院指令——禁止令而被强制停止公开(商业机密)。这种情况适用于实际的或存在潜在威胁的侵占。禁止令会随着商业机密的消亡而终止,但也有可能为了消除任何因侵占而带来的商业优势而持续一段时间。在一些例外情形下,禁止令允许在支付合理版税的情况下在未来使用,但期限不得超过(商业机密)被禁止使用的期限。例外情形可以是盗用者行为太过恶劣,颁发法院禁令毫无意义。
盗用商业机密的受害者也可基于盗用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其获得的利益(或“不当得利”)寻求经济赔偿。在极端恶劣的情况中,华盛顿州法院会支持两倍于一般赔偿的惩罚性赔偿。律师费用会在极端恶劣(故意、恶意)的情况下或基于恶意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得以支持。
侵占(商业机密)之诉应在发现侵占或基于合理注意义务应当发现的三年之内向法院提起。
除了华盛顿州法关于商业机密的规则,华盛顿也适用特定的联邦法规则。1996年的商业间谍法将盗用商业机密视为刑事犯罪。该法案禁止他人在明知违法会使商业机密所有人遭受损害的情况下盗用该机密。该法案同样将明知是被盗用但仍然接受、购买或持有商业机密信息的行为视为联邦刑事犯罪。法案对于“商业机密”的定义与统一商业机密法中的定义相似。相关的惩罚包括15年以下监禁及最多500万元的罚款,取决于违法者是公司还是个人。虽然联邦政府会依据商业间谍法提起刑事诉讼,私人主体依旧可以对机密盗用者进行起诉。
在判例法中应用最为广泛的商业机密的定义可能要数侵权法重述第75条评论b中的定义了:“商业机密是任何形式存在的,为一方用于商业活动的,用以帮助其获得相对于其他没有获得或使用该信息的竞争者的比较优势的信息。”
更后来,不正当竞争法重述第39条对于商业机密有了不同的界定:“商业机密是任何可以用以开展商业活动或其他事业的,对于提供实际的或潜在的商业优势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和保密性的信息。”
此外,华盛顿州也是为数不多的将盗用商业机密作为犯罪的州。见华盛顿修正法第9A.56.010条。华盛顿州(至今)尚未出现因盗用商业机密而被判刑的案例。
重述罗列了决定商业机密是否存在的六个要素:
1. 信息为外界所知的程度;
2. 员工及商业活动中的相关人员知道该信息的程度;
3. 所有人保持信息秘密性的程度;
4. 信息对于所有人及其竞争者的价值;
5. 所有人用于开发信息所付出的努力和成本;以及
6. 他人获取或复制信息的难易程度。
这些要素是“在确定商业机密的过程中最常被引用的可观标准。”M. Jager, Trade Secrets Law § 5.05 (1995)。需要注意的是,尽管侵权法第二重述没有探讨关于商业机密的问题,但这一定义仍被广泛地适用着。
近年来,商业机密法越来越成文化。统一商业机密法(UTSA)已经被46个州以及华盛顿特区所采纳。M. Jager, supra, at § 3.05 (2001)。华盛顿州于1982年1月1日将UTSA囊括在华盛顿修正法第19.108中。虽然UTSA被广泛采纳,但重述中所提供的定义仍具有活力,并经常为法院在其适用UTSA的过程中所引用。商业机密通常包含客户名单、敏感市场信息、尚未申请专利的发明、软件、方程及菜谱、技术、程序以及其他能使公司脱颖而出的商业信息。采用上文所述标准,如果信息满足一下条件,就很有可能被视为商业机密:
1. 不为公司外部所知;
2. 只有公司员工及商业活动中的相关人员知道该信息;
3. 所有人采用和合理方式以保证信息的秘密性;
4. 他人很难获取或独立复制该信息
商业机密通常通过保密协议(NDAs)加以保护。
华盛顿州是诸多采纳了统一商业机密法的州之一。华盛顿商业机密法可在华盛顿修正法19.108.010章节中找到。
华盛顿的统一商业机密法将盗用商业机密称为侵占(商业机密)。依照华盛顿法,“侵占”是指获得明知或应知是通过不正当方式——盗用、行贿、欺诈、违约或引诱保密人违约而获取的商业机密。它也包括未经非法获取商业机密的人的允许而公开或使用商业机密的情况,例如公司之前的员工将商业机密泄露给竞争对手。
华盛顿法禁止公司在“应知”信息里包含商业机密的情况下使用商业机密。这被称为推定的知道(与之对应的是事实上知道)。换句话说,即便华盛顿的公司不知道信息中包含盗取的商业机密,如果它应当知道,它依旧可以依据华盛顿法被起诉。
依照华盛顿法,商业机密的盗用者会因法院指令——禁止令而被强制停止公开(商业机密)。这种情况适用于实际的或存在潜在威胁的侵占。禁止令会随着商业机密的消亡而终止,但也有可能为了消除任何因侵占而带来的商业优势而持续一段时间。在一些例外情形下,禁止令允许在支付合理版税的情况下在未来使用,但期限不得超过(商业机密)被禁止使用的期限。例外情形可以是盗用者行为太过恶劣,颁发法院禁令毫无意义。
盗用商业机密的受害者也可基于盗用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其获得的利益(或“不当得利”)寻求经济赔偿。在极端恶劣的情况中,华盛顿州法院会支持两倍于一般赔偿的惩罚性赔偿。律师费用会在极端恶劣(故意、恶意)的情况下或基于恶意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得以支持。
侵占(商业机密)之诉应在发现侵占或基于合理注意义务应当发现的三年之内向法院提起。
除了华盛顿州法关于商业机密的规则,华盛顿也适用特定的联邦法规则。1996年的商业间谍法将盗用商业机密视为刑事犯罪。该法案禁止他人在明知违法会使商业机密所有人遭受损害的情况下盗用该机密。该法案同样将明知是被盗用但仍然接受、购买或持有商业机密信息的行为视为联邦刑事犯罪。法案对于“商业机密”的定义与统一商业机密法中的定义相似。相关的惩罚包括15年以下监禁及最多500万元的罚款,取决于违法者是公司还是个人。虽然联邦政府会依据商业间谍法提起刑事诉讼,私人主体依旧可以对机密盗用者进行起诉。